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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两高”印发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八)》
字体: 发布日期:2024-02-06 【打印页面】 【关闭页面】

“两高”印发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八)》

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公司、企业资产罪

131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八)》(以下简称《补充规定(八)》)。据悉,《补充规定(八)》根据刑法修正案(十二),修改调整1个罪名,即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公司、企业资产罪

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231229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(十二),自202431日起施行。刑法修正案(十二)第三条规定,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,将该条修改为: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徇私舞弊,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,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“其他公司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徇私舞弊,将公司、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,致使公司、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刑法修正案(十二)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公司、企业资产构成犯罪的对象由国有资产扩大至包括其他公司、企业资产在内。鉴此,必须对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国有资产罪作出调整。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,两高经征求中央相关单位、部分专家学者等意见后,最终研究决定将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公司、企业资产罪。这一修改基于强化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现实需要,将该罪名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、企业扩展至包括其他公司、企业在内,能够更好体现产权平等保护要求。

据悉,《补充规定(八)》将于202431日起施行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

公告
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八)》已于20241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、2024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2431日起施行。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

2024130

法释〔2024〕3号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八)

20241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、2024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)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),现对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修改:

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九条(《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第三条)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、出售公司、企业资产罪

本规定自20243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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